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在蒙設立保險分支機構,代理公司規定
類    別:金融保險  /  商情來源:烏蘭巴托台貿中心  /  發佈日期:8/18/2008

蒙古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2008年5月8日 決議號102 烏蘭巴托市

關於”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在蒙古國設立自己的保險分支機構,代理公司的規定”

根據蒙古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法制規定6.1.2條,蒙古國保險法律14.2.11條和保險仲介機構法律6.2.7,13.1條,蒙古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了以下決議.

1.以附件通過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在蒙古國設立自己的保險分支機構,代理公司的規定.

2.監督管理法律實施的工作委託保險委員會/負責人鋼保樂德/,宣布公眾決議的工作委託行政院/負責人孟和基爾軋拉/.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會長巴雅爾賽漢

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在蒙古國設立自己的保險分支公司,代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條總則

1.1本規定目的為蒙古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向外國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外國保險方)頒發在蒙古國設立自己的分支公司,代理機構的特別許可證,向外國保險仲介機構(以下簡稱外國仲介)頒發在蒙古國設立自己的分支公司,代理機構,通過他們來經營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並調整對外國保險代理機構,分支公司和外國保險仲介分支公司的註冊資金結構,限額進行補修的關係.

1.2按照蒙古國保險法,公司法,外資法和國家登記法規定,在蒙古國設立外國保險公司的代理和分支公司.

1.3按照蒙古國保險仲介法,公司法,外資法和國家登記法規定,在蒙古國設立外國保險仲介公司的代理和分支公司.

1.4委員會頒發特別許可證時,遵守保險法,保險仲介法和其它相關的法律規定.無關外國保險分支公司和保險仲介代理的註冊資金數額,保險類.

1.5按照企業單位經營業務的特別許可證法律5.3條款, 不得將特別許可證轉賣、轉送或抵押等形式轉讓他人.

第二條設立外國保險分支公司和保險仲介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

A.外國保險分支公司

2.1國際財政評估等級機關給外國保險公司的評估等級為”Standard and Poors”的“BBB”等級或以上.

2.2外國保險分支公司的註冊資金最低限額應該滿足保險法22.1條的要求.

2.3應該有5年以上的保險業務商業計畫,並向市場提供3種以上的產品.

2.4具有符合從事穩定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

2.5總工作人員的70%以上須由蒙古公民組成.

2.6有符合保險法20.10條款和委員會2007年通過的193號決議”對保險管理人員的資格要求”的管理人員.

2.7若外國保險分支公司的總經理是外國公民,他應該會說蒙語或有翻譯.

2.8若有需要,委員會根據外國保險分支公司從事的保險業務種類和形式,可以提出補充要求.

B.外國保險仲介代理機構

2.9國際財政評估等級機關給外國保險公司的評估等級比為”Standard and Poors”的 “BBB”等級或以上.

2.10外國保險仲介機構的註冊資金最低限額為5000萬蒙圖.每年應該投保,並且專業責任保險的最低限額為1億蒙圖.

2.11應該有5年以上的保險業務商業計畫,按照保險法6.1條保險類別,從事長期保險或一般保險業務.應該確定從事保險仲介機構業務的保險類別.同時,應確定在一般保險,長期保險或再保險合約的哪一個方面投保.有從事保險仲介機構活動時需要的研究報告.

2.12具有符合從事穩定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

2.13保險分支公司的業務人員是享受保險和保險仲介業務的培訓的,有畢業証書、並具3年以上的工作經驗.

2.14總共工作人員70%以上的是由蒙古公民組成的.

2.15有符合保險仲介機構法11.8條款和委員會2007年通過的193號決議”對保險管理人員的資格要求”的管理人員.

2.16若外國保險仲介機構的總經理是外國公民,他應該會說蒙語或有翻譯.

2.17若有需要,委員會根據外國保險仲介機構從事的保險業務種類和形式,可以提出補充要求.

第三條 外國保險公司和保險仲介機構在蒙古國設立自己的分支公司和機構時,申請所需文件如下:

A.外國保險分支公司

3.1在蒙古國設立外國保險分支機構的外國法人按照企業單位特別許可證法第11.1條,保險法第19條和本決議第2條規定,向委員會提交下列資料.

3.1.1在蒙古國設立自己的保險分支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公文正本.

3.1.2申請人所在國家的主管機構證明和營業執照影本(以公証處證明的)

3.1.3擬領取一般保險業務和再保險業務的特別許可證,按照委員會於2008年通過的第61號決議”從事一般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辦法”附件一提出申請.

領取從事長期保險業務的特別許可證時,按照委員會於2007年通過的第173號決議”從事長期保險業務的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領取特別許可證時,辦理資料辦法” 附件一提出申請.

3.1.4 經外國投資貿易署登記的外資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以公証處証明的)

3.1.5 經國家登記局登記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內容包括公司註冊資金限額和結構,保險類別和形式,投資者會議,董事會,監督管理會議的工作辦法,權利, 義務以及限制,買,轉讓公司股票的辦法)

3.1.6 按照委員會於2008年通過的第61號決議”從事一般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辦法” 附件五制定公司商業計畫.

3.1.7在要求特別許可證的每個保險產品上制定的規定,保險合約和合約保證樣本.(保險合約和合約保證內容應該包括保險理賠條件和處理索賠的時間)

3.1.8 按照保險法14.2.5條,委員會於2007年通過的第190號”計算保險限額和保險費用的辦法”決議,外國保險公司計算的保險費用分額和說明.

3.1.9按照委員會於2008年通過的第61號決議”從事一般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辦法”附件三作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它幹部的介紹信.

3.1.10 按照委員會於2008年通過的第61號決議”從事一般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辦法”附件四辦理的機械設備、軟件名單和營業場所房地產的證明書或主營業場所租賃合約影本.

3.1.11 其它文件資料(若有需要,委員會可以提出補充要求)

B. 外國保險仲介代理機構

3.2在蒙古國設立外國保險仲介機構的外國法人按照企業單位特別許可證法第11.1條,保險仲介法第10,13條和本決議第2條規定,向委員會提交下列資料.

3.2.1在蒙古國設立自己的保險仲介機構的外國保險公司公文正本

3.2.2申請人所在國家的保險主管機構證明和營業執照影本(以公証處證明的)

3.2.3領取外國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按照委員會於2008年通過的第61號決議”從事一般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辦 法”附件一提出申請.

3.2.4經外國投資貿易署登記的外資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以公証處証明的)

3.2.5經國家登記局登記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內容包括公司註冊資金限額和結構,保險類別和形式,投資者會議,董事會,監督管理會議的工作辦法,權利,義務以及限制,買,轉讓公司股票的辦法)

3.2.6 按照委員會於2008年通過的第61號決議”從事一般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辦法”附件五制定公司商業計畫.

3.2.7按照委員會於2008年通過的第61號決議”從事一般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辦法”附件三作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它幹部的介紹信.

3.2.9按照委員會於2008年通過的第61號決議”從事一般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仲介業務的特別許可證辦法”附件四辦理的機械設備,軟件名單和營業場所房地產的證明書或主營業場所租賃合約影本.

3.2.10其它文件資料(若有需要,委員會可以提出補充要求)

第四條 在蒙古國設立外國保險分支公司和保險仲介代理機構的特許可證頒發或拒絕頒發.

4.1擬領取特別許可證的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提交的所有材料委員會根據企業單位特別許可證法第11,12條,保險法第20.1條,保險仲介機構法第11.1條和本決議規定進行審查後,向委員會會議提出,進行討論決定.

4.2 按照保險法第20.7條,保險仲介機構法第11.6條規定,委員會受到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的申請後在45個工作日內應該決定是否批准.若委員會認為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提交的資料不完全,再要作補充時,上述核准作業時間自資料完全備妥並再次提交的當天起算.

4.3委員會作出頒發許可證的決定後,向外國保險公司以書面形式通知其註冊資金臨時存入委員會制定的的監督管理帳戶.

4.4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受到該通知後3天之內應該把公司的註冊資金為期10天存放委員會的監督管理帳戶.委員會對註冊資金不算任何利息.

4.5經委員會批准的頒發特別許可證的決定內容,應包括外國保險分支公司和外國保險仲介代理機構從事的保險業務類別和形式,以作為頒發特別許可證的依據.

4.6按照委員會的決定和"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制定保險服務費用頒發”規定,依據服務費用收據,委員會向外國保險分支公司,保險仲介代理機構頒發特許可證.經特別許可證批准的營業活動類別是按照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制第3.1.3,3.1.4條規定的.

4.7獲得特別許可證的外國保險分支公司,保險仲介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向委員會以書面形式提出註冊資金轉存入自己的存款帳戶的申請.

4.8委員會註冊外國保險分支公司,保險仲介代理機構的特別許可證後,依法加入國家總體註冊資訊.

4.9獲得特許可証的外國保險分支公司章程和其它文件若有變更 ,應該向外國投資貿易署和國家登記局登記註冊.

4.10外國保險分支公司,保險仲介代理機構獲得特別許可證並正式開始保險業務服務後若要更改以前辦過的有關特別許可證的手續,在工作10天之內應該通知委員會.

4.11如有下列情況,委員會可以拒絕頒發許可證.

4.11.1不符合”企業單位特別許可證法”第11條規定的條件.

4.11.2偽造與許可證有關的證明,資料或其它証據

4.11.3在國際市場上發生有關的違法行為

4.11.4 有不符合其他法律規定的行為

4.12若委員會拒絕頒發特別許可證,應該向外國保險公司以書面形式通知理由.

4.13若外國保險公司辦理虛假的手續資料,因此委員會拒絕核發特許可証時,往後5年期間內委員將不受理該外國保險分支公司,保險仲介代理機構的投資者,高階管理人員(總經理,會計或其他業務人員)的申請.

4.14委員會向公眾宣佈頒發特別許可證的信息.

第五條監督,責任

5.1外國保險分支公司,保險仲介代理機構每年應該向委員會提出經營年報.

5.2末經委員會的書面批准,更改外國保險分支公司,保險仲介代理機構的註冊資金 結構,並進行匯款時,委員會將取消匯款,並依法追究責任.

5.3委員會對外國保險分支公司,保險仲介代理機構的營業活動進行檢查管理,若有違法行為,按照企業單位特別許可證法第18.1條,保險法第83.1條,保險仲介機構法第45.5條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條 其它

6.1與特別許可證有關的其他事,按照保險法,保險仲介機構法,企業單位特別許可證法,外國投資法和其它保險規定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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